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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伟洪律师为贪污、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辩护案例

来源:江阴刑事律师网时间:2023-01-12 10:08:21

  黄某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  由贪污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号(2019)苏0281刑初1181号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1刑初118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69年4月3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原江阴市某某街道xx社区党总支部书记、xx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江阴市,住江阴市某某街道xx新村x幢x室。2019年3月9日因本案接受审查,次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江阴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5月5日被江阴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辩护人邵伟洪,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9〕1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x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邵伟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经审查同意延期审理,现已恢复审理并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贪污

  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和自己作为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管理职务上的便利,采用伪造附着物补偿协议、虚列补偿费用支出等手段,骗取国家公共财物人民币6396017.67元(下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既遂6207097.67元,未遂188920元,被告人黄某分得2232347元。

  1.被告人黄某伙同卢某或孙某、范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利用卢某先后担任江阴市某某镇拆迁管理办公室主任、江阴市xx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动迁安置科科长、江阴市xx街道办事处动迁安置科科长,负责房屋、附着物拆迁安置补偿及处置某某范围内拆迁遗留问题的职务便利,以及被告人黄某、孙某和范某作为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管理的职务便利,以被告人黄某母亲魏某等12人和江阴市某某青平机械厂的名义伪造虚假附着物补偿协议13份,骗取拆迁补偿款1619648元,其中既遂1430728元,未遂188920元,被告人黄某分得376021元。

  2.被告人黄某伙同孙某、范某等人,利用被告人黄某、孙某和范某3人作为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管理的职务便利,采用虚列补偿费用支出的手段,以“贾某”等人的名义套取现金1088548元归个人使用,被告人黄某分得278826元。

  3.被告人黄某伙同孙某等人,利用被告人黄某、孙某2人作为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管理的职务便利,采用虚列补偿费用支出的手段,以“徐x金”等人的名义套取现金3687821.67元归个人使用,被告人黄某分得1577500元。

  二、职务侵占

  被告人黄某伙同孙某等人,利用被告人黄某、孙某2人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的管理人员,从事集体资产管理的职务便利,采用虚列补偿费用支出的手段,以“江阴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名义套取现金629678.63元归个人使用,被告人黄某分得285000元。

  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被告人黄某于2011年至2018年期间,利用其先后担任xx社区党总支部副书记、书记兼任xx社区居委会主任的职务之便,在负责村务工程管理过程中,为江阴市某某建筑装潢公司、江阴市某某xx建筑工程队在承接工程、工程款支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8次收受某某建筑装潢公司项目经理朱某、某某xx建筑工程队实际负责人郭某甲所送现金32万元及香烟35条。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本人和他人的职务之便,采用伪造附着物补偿协议、虚列补偿费用支出等手段,骗取国家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认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贪污及职务侵占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变更被告人黄某在贪污共同犯罪中分得为赃款人民币2232347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

  辩护人邵伟洪当庭提出:被告人黄某积极退赃,当庭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劣迹,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黄某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

  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和自己作为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管理职务上的便利,采用伪造附着物补偿协议、虚列补偿费用支出等手段,骗取国家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6396017.67元(下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既遂6207097.67元、未遂188920元,被告人黄某分得赃款2232347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黄某伙同卢某或孙某、范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利用卢某先后担任江阴市某某镇拆迁管理办公室主任、江阴市xx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动迁安置科科长、江阴市xx街道办事处动迁安置科科长,负责房屋、附着物拆迁安置补偿及处置某某范围内拆迁遗留问题的职务便利,以及被告人黄某和孙某、范某作为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管理的职务便利,以被告人黄某母亲魏某、弟弟黄某甲等12人和江阴市某某青平机械厂的名义,伪造虚假附着物补偿协议13份,骗取拆迁补偿款共计1619648元,其中既遂1430728元、未遂188920元,被告人黄某分得赃款376021元。具体如下:

  (1)被告人黄某伙同卢某,以被告人黄某母亲魏某的名义伪造附着物补偿款为99000元的江阴市某某镇集体土地附着物补偿协议(住宅拆迁合同编号ZZ-2011-0337),协议时间倒签为2011年12月20日。2016年6月3日,上述补偿款以民生银行存单的形式支付给魏某,归魏某使用。

  (2)被告人黄某伙同卢某,以被告人黄某弟弟黄某甲的名义伪造附着物补偿款为186287元的江阴市某某镇集体土地附着物补偿协议,协议时间倒签为2012年9月20日。2014年5月9日,上述补偿款支付至黄某甲尾号9704的江阴农村商业银行市民卡上,归黄某甲使用。

  (3)被告人黄某伙同卢某,以xx村村民朱某丙的名义伪造附着物补偿款为48165元的江阴xx经济开发区集体土地附着物补偿协议(住宅拆迁合同编号ZZ-2013-0394),协议时间倒签为2013年4月25日,由鲍凯伪造房屋拆迁附着物补偿作价表,卢某持上述材料办理了拆迁资金拨付申请手续。2016年6月3日,上述补偿款以民生银行存单的形式支付给朱某丙,归朱某丙使用。

  (4)被告人黄某伙同卢某,以被告人黄某妻子的表姐陈某甲的名义伪造附着物补偿款为86600元的江阴xx经济开发区集体土地附着物补偿协议(住宅拆迁合同编号ZZ-2013-0382),协议时间倒签为2013年4月20日。2016年6月3日,上述补偿款以民生银行存单的形式支付给陈某甲,归陈某甲使用。

  (5)被告人黄某伙同卢某,以被告人黄某姐姐黄某乙的名义伪造附着物补偿款为196960元的江阴市某某镇集体土地附着物补偿协议,协议时间倒签为2012年9月20日。2014年5月9日,上述补偿款支付至黄某乙尾号3604的江阴农村商业银行市民卡上,归黄某乙使用。

  (6)被告人黄某伙同卢某,以江阴市某某青平机械厂的名义伪造附着物补偿款为296021元的江阴xx经济开发区集体土地附着物补偿协议(非住宅拆迁合同编号FZZ-2013-0042),协议时间倒签为2014年1月20日。2015年12月30日,上述补偿款支付至被告人黄某尾号9203的江阴农村商业银行市民卡上,归被告人黄某使用。

  (7)被告人黄某伙同卢某、被告人黄某亲戚于某,以于某妻子陈敏的名义伪造附着物补偿款为18万元的江阴xx经济开发区集体土地附着物补偿协议(住宅拆迁合同编号ZZ-2012-1864),协议时间倒签为2012年4月21日。2016年3月28日,上述补偿款以南京银行存单的形式支付给陈敏,被告人黄某分得4万元。

  (8)被告人黄某伙同孙某、xx村村民袁某,利用被告人黄某及孙某依据政府授权负责xx社区区域港口建设清障工作的职务便利,以袁小宝的名义伪造附着物补偿款为197687元的江阴xx经济开发区集体土地附着物补偿协议,协议时间倒签为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2月16日,上述补偿款以转账形式支付至袁某尾号2905的江阴农村商业银行卡上,被告人黄某分得赃款4万元。

  (9)被告人黄某伙同孙某、xx村村民李某,利用被告人黄某及孙某依据政府授权负责xx社区区域港口建设清障工作的职务便利,以李某的名义伪造附着物补偿款为96808元的江阴xx经济开发区集体土地附着物补偿协议,协议时间倒签为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2月9日,上述补偿款以转账形式支付至李某尾号6503的江阴农村商业银行卡上。

  (10)被告人黄某伙同范某、潘某,以潘某的名义伪造附着物补偿款为43200元的江阴xx经济开发区集体土地附着物补偿协议(非住宅拆迁合同编号FZZ-2014-0007),协议时间倒签为2014年8月21日。2015年1月29日,上述补偿款支付至潘某尾号为8223的江阴农村商业银行市民卡上,归潘某使用。

  (11)被告人黄某伙同卢某,以xx村村民朱某的名义伪造附着物补偿款为98515元的江阴xx经济开发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时间倒签为2013年6月20日,该补偿款因故未支付。

  (12)被告人黄某伙同卢某,以xx村村民凌某的名义伪造附着物补偿款为45305元的江阴xx经济开发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时间倒签为2013年12月15日,该补偿款因故未支付。

  (13)被告人黄某伙同卢某、xx村村民曹某乙,以曹某乙的名义伪造附着物补偿款为45100元的江阴xx经济开发区集体土地附着物补偿协议,协议时间倒签为2014年5月20日,该补偿款因故未支付。

  2.被告人黄某伙同孙某、范某等人,利用被告人黄某及孙某、范某三人作为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管理的职务便利,采用虚列补偿费用支出等手段,以“贾某”等人的名义共套取1088548元后私分,被告人黄某分得赃款278826元。具体如下:

  (1)被告人黄某伙同孙某、范某等人,采用虚列复耕鱼塘补偿支出等手段(江阴市某某镇xx村2013年4月14#记账凭证,科目:241004/专项应付款/其他专项支出),以“贾某”的名义,套取专项复耕补偿款36000元后私分,被告人黄某分得赃款7200元。

  (2)被告人黄某伙同孙某、范某,采用虚列复耕补偿费支出等手段(江阴市某某镇xx村2013年5月10#记账凭证,科目:241004/专项应付款/其他专项支出),以“李某”的名义,套取专项复耕补偿款12500元后私分,被告人黄某分得赃款4500元。

  (3)被告人黄某伙同孙某、范某,采用虚列港口建设清障支出等手段(江阴市xx街道xx村2014年10月13#记账凭证,科目:241007/专项应付款/港口建设),以“唐某”的名义,套取港口建设补偿款33276元后私分,被告人黄某分得赃款11276元。

  (4)被告人黄某伙同孙某、范某,采用虚列复耕零星土地补贴支出等手段(江阴市xx街道xx村2013年12月94#记账凭证,科目:241005/专项应付款/土地复耕),以“胡某”的名义,套取专项复耕补偿款165450元后私分,被告人黄某分得赃款55450元。

  (5)被告人黄某伙同孙某、范某等人,采用虚列西气东输挖机费用及西气东输河道清理附着物补偿支出等手段(江阴市某某镇xx村2013年3月10#记账凭证,科目:241004/专项应付款/其他专项支出),以“凌某”、“张某”的名义,套取西气东输补偿款共计81980元后私分,被告人黄某分得赃款2万元。

  (6)被告人黄某伙同孙某、范某等人,采用虚列西气东输补偿款支出等手段(江阴市xx街道xx村2013年7月26#记账凭证,科目:241004/专项应付款/其他专项支出),以“张建立”的名义,套取西气东输补偿款15500元后私分,被告人黄某分得赃款3100元。

  (7)被告人黄某伙同孙某、范某、李某,采用虚列西气东输青苗树木补偿款支出等手段(江阴市xx街道xx村2013年10月2#记账凭证,科目:241006/专项应付款/西气东输工程),以“李某”的名义,套取西气东输补偿款46385元后私分,被告人黄某分得赃款8000元。

  (8)被告人黄某伙同孙某、范某,采用虚列西气东输青苗附着物补偿支出等手段(江阴市xx街道xx村2013年10月29#记账凭证,科目:241006/专项应付款/西气东输工程),以“单红友”等7人的名义,套取西气东输补偿款28695元后私分,被告人黄某分得赃款9500元。

  (9)被告人黄某伙同孙某、范某,采用虚列西气东输青苗附着物补偿支出等手段(江阴市xx街道xx村2013年10月41#记账凭证,科目:241006/专项应付款/西气东输工程),以“李荣兴”等10人的名义,套取西气东输补偿款49462元后私分,被告人黄某分得赃款16000元。

  (10)被告人黄某伙同孙某、范某,采用虚列拆迁协调费支出等手段(江阴市xx街道xx村2013年10月47#记账凭证,科目:241006/专项应付款/西气东输工程),以“季某”等13人的名义,套取西气东输补偿款66000元后私分,被告人黄某分得赃款22000元。

  (11)被告人黄某伙同孙某、范某、袁某,采用虚列西气东输工程补偿费支出等手段(江阴市xx街道xx村2013年12月18#记账凭证,科目:241006/专项应付款/西气东输工程),以“袁小宝”的名义,套取西气东输补偿款122500元后私分,被告人黄某分得赃款3万元。

  (12)被告人黄某伙同孙某、范某、朱某甲、周某,采用虚列西气东输工程费等手段(江阴市xx街道xx村2013年12月75#记账凭证,科目:241006/专项应付款/西气东输工程;2013年12月83#记账凭证,科目:241006/专项应付款/西气东输工程),以“顾某”、“孙某”的名义,套取西气东输补偿款共计159000元后私分。被告人黄某分得赃款32000元。

  (13)被告人黄某伙同孙某、范某等人,采用虚列港口建设鱼塘补偿款支出等手段(江阴市xx街道xx村2014年9月22#记账凭证,科目:241007/专项应付款/港口建设),以“李某”、“张某”的名义,套取港口建设补偿款共计40800元后私分,被告人黄某分得赃款13600元。

  (14)被告人黄某伙同孙某、范某等人,采用虚列港口建设补偿款、港口建设协调费清障费支出等手段(江阴市xx街道xx村2014年12月69#记账凭证,科目:241007/专项应付款/港口建设;江阴市xx街道xx村2014年12月77#记账凭证,科目:241007/专项应付款/港口建设;江阴市xx街道xx村2014年12月81#记账凭证,科目:241007/专项应付款/港口建设;江阴市xx街道xx村2014年12月84#记账凭证,科目:241007/专项应付款/港口建设),以“马某”等6人的名义,套取港口建设补偿款共计231000元后私分。被告人黄某分得赃款46200元。

  3.被告人黄某伙同孙某等人,利用被告人黄某及孙某作为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管理等职务便利,采用虚列补偿费用支出等手段,以“徐x金”等人的名义共套取3687821.67元后私分,被告人黄某分得赃款1577500元。具体如下:

  (1)被告人黄某伙同孙某,采用虚列西气东输工程破坏道路重新铺设预支费用、西气东输款支出等手段(江阴市xx街道xx村2014年4月12#记账凭证,科目:241006/专项应付款/西气东输工程;江阴市xx街道xx村2014年5月8#记账凭证,科目:241006/专项应付款/西气东输工程),以“徐某”的名义,套取西气东输补偿款共计85000元后私分,被告人黄某分得赃款42500元。

  (2)被告人黄某伙同孙某、朱某,采用虚列西气东输小工程款支出等手段(江阴市某某镇xx村2013年12月59#记账凭证,科目:241006/专项应付款/西气东输工程),以“朱某”的名义,套取西气东输补偿款257800元后私分,被告人黄某分得赃款10万元。

  (3)被告人黄某伙同孙某、朱某等人,采用虚列西气东输高压线移建款支出等手段(江阴市某某镇xx村2014年9月13#记账凭证,科目:241006/专项应付款/西气东输工程),以“徐某”的名义,套取西气东输补偿款35万元(凭证金额为48万元,其中13万元为正常开支)后私分,被告人黄某分得赃款10万元。

  (4)被告人黄某伙同孙某、朱某,采用虚列xx拆迁公司房屋拆迁服务费支出等手段(江阴市某某镇xx村2017年3月33#记账凭证,科目:241026/专项应付款/征地协调费),以“江阴市xx拆迁有限公司”的名义,套取拆迁补偿款227915.64元后私分,被告人黄某分得赃款7万元。

  (5)被告人黄某伙同孙某、孙某亲戚蒋某等人,采用虚列西气东输管道农田复耕费支出等手段(江阴市某某镇xx村2014年12月56#记账凭证,科目:241006/专项应付款/西气东输工程),以“江阴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套取西气东输补偿款833345.35元后私分,被告人黄某分得赃款335000元。

  (6)被告人黄某伙同孙某、孙某亲戚蒋某等人,采用虚列西气东输液气站排水工程支出等手段(江阴市某某镇xx村2015年12月122#记账凭证,科目:202001/应付款/西气东输拆迁款),以“江阴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套取西气东输补偿款94760.68元后私分,被告人黄某分得赃款35000元。

  (7)被告人黄某伙同孙某、孙某亲戚蒋某等人,采用虚列西气东输工程破坏道路修复工程支出等手段(江阴市某某镇xx村2014年6月5#记账凭证,科目:241006/专项应付款/西气东输工程),以“蒋某”的名义,套取西气东输补偿款249000元后私分,被告人黄某分得赃款10万元。

  (8)被告人黄某伙同孙某,以“xx村机械加工厂”名义伪造协议(甲方:江阴xx经济开发区拆迁指挥部,乙方:xx村委,附着物补偿款合计159万元,委托人签名:卢某,乙方签名:黄某,协议时间:2013年7月5日)和评估报告,于2013年11月1日将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气东输管道分公司(国有控股)拆迁补偿款159万元骗取至xx村村账西气东输工程专项应付款。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黄某与孙某合谋,采用虚列拆迁补偿支出的手段,以被告人黄某妻子“于某”、孙某岳母“常某”的名义,将上述拆迁补偿款套取后私分,被告人黄某分得赃款79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退出涉案赃款2232347元、涉案人员孙某退出1441089.81元、范某退出200000元、魏某退出96000元、黄某甲退出180000元、朱某丙退出48165元、陈某甲退出88288.7元、黄某乙退出190000元、于某退出180000元、袁小宝退出110187元、李某退出124808元、朱某退出221360元,均暂扣于江阴市监察委员会。涉案人员朱某甲退出62000元、周某退出31000元、朱某丁退出28000元、巢某退出28000元,均退至江阴xx经济开发区财政局。

  二、职务侵占

  被告人黄某伙同孙某等人,利用被告人黄某及孙某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的管理人员,从事集体资产管理的职务便利,采用虚列补偿费用支出等手段,以“江阴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名义共套取集体资金629678.63元后私分,被告人黄某分得赃款285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黄某伙同孙某、孙某亲戚蒋某等人,采用虚列更兴路便道工程支出等手段(江阴市某某镇xx村2015年12月123#记账凭证,科目:551001/其他支出/公益及创建支出),以“江阴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套取xx社区集体资金95160.93元后私分,被告人黄某分得赃款35000元。

  2.被告人黄某伙同孙某、孙某亲戚蒋某,采用虚列农田排水河清淤费支出等手段(江阴市某某镇xx村2016年4月20#记账凭证,科目:562001/农业发展支出/路沟渠库维修支出),以“江阴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套取xx社区集体资金98204.05元后私分,被告人黄某分得赃款45000元。

  3.被告人黄某伙同孙某、于某,采用虚列自来水维护改造工程支出等手段(江阴市某某镇xx村2016年4月19#记账凭证,科目:551001/其他支出/公益及创建支出),以“江阴市某某丰利建筑工程部”的名义,套取xx社区集体资金75000元后私分,被告人黄某分得赃款3万元、于某分得赃款15000元。

  4.被告人黄某伙同孙某、于某,采用虚列某某丰利工程部零星工程款支出等手段(江阴市某某镇xx村2016年12月50#记账凭证,科目:551001/其他支出/公益及创建支出),以“江阴市某某丰利建筑工程部”的名义,套取xx社区集体资金6万元后私分,被告人黄某分得赃款5万元、于某分得赃款1万元。

  5.被告人黄某伙同孙某、于某,采用虚列疏通河道零星工程款支出等手段(江阴市某某镇xx村2017年11月6#记账凭证,科目:562001/农业发展支出/路沟渠库维修支出),以“江阴市某某丰利建筑工程部”的名义,套取xx社区集体资金25000元后私分,被告人黄某分得赃款1万元、于某分得赃款5000元。

  6.被告人黄某伙同孙某、朱某,采用虚列疏浚排水沟工程费支出等手段(江阴市某某镇xx村2017年3月8#记账凭证,科目:562001/农业发展支出/路沟渠库维修支出),以“江阴市某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名义,套取xx社区集体资金82537.15元后私分,被告人黄某分得赃款3万元。

  7.被告人黄某伙同孙某、朱某,采用虚列开挖排灌沟渠费用支出等手段(江阴市某某镇xx村2017年3月28#记账凭证,科目:562001/农业发展支出/路沟渠库维修支出),以“江阴市某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名义,套取xx社区集体资金93776.5元后私分,被告人黄某分得赃款35000元。

  8.2015年11月13日,xx社区收到海伦石化用于环境污染协调补偿费50万元,除40万元正常支付给xx社区村民王庆林外,被告人黄某伙同孙某,以孙某父亲“孙某”的名义虚列支付海伦石化协调补偿款10万元,被告人黄某分得赃款5万元。

  案发后,涉案人员于某退出上述3至5笔涉案赃款3万元,朱某退出上述6、7笔涉案赃款18915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家属代为退出28.5万元,上述退赃款均暂扣于江阴市监察委员会。

  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被告人黄某于2011年至2018年期间,利用先后担任江阴市某某街道xx社区党总支部副书记、书记,xx社区党总支部书记,兼任xx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之便,在负责村务工程管理过程中,为江阴市某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江阴市某某xx建筑工程队在承接工程、工程款支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8次收受某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朱某、某某xx建筑工程队实际负责人郭某甲所送现金32万元及香烟35条。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1月的一天,在江阴市某某街道xx小区内,被告人黄某收受朱某所送现金2万元。

  2.2012年1月的一天,在江阴市某某街道xx小区内,被告人黄某收受郭某甲所送现金2万元及软中华香烟5条。

  3.2013年2月的一天,在江阴市某某街道xx小区内,被告人黄某收受郭某甲所送现金3万元及软中华香烟5条。

  4.2013年8月,被告人黄某因购房向郭某甲借款15万元(未出具借条)。2013年12月,在江阴市某某街道xx社区办公室内,被告人黄某向郭某甲提出还款,郭某甲表示不用归还,被告人黄某从中收受15万元。2014年1月,被告人黄某收受郭某甲所送软中华香烟5条。

  5.2015年2月的一天,在江阴市某某街道xx小区内,被告人黄某收受郭某甲所送现金5万元及软中华香烟5条。

  6.2016年2月的一天,在江阴市某某街道xx小区内,被告人黄某收受郭某甲所送现金2万元及黄金叶香烟5条。

  7.2017年1月的一天,在江阴市某某街道xx小区内,被告人黄某收受郭某甲所送现金2万元及黄金叶香烟5条。

  8.2018年1月的一天,在江阴市某某街道xx小区内,被告人黄某收受郭某甲所送现金1万元及黄金叶香烟5条。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家属代为退出32万元,暂扣于江阴市监察委员会。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多次供述在卷,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江阴市监察委员会收集、制作的中共某某镇委员会文件、基层干部履历表、任命文件、江阴xx经济开发区拆迁管理工作暂行办法、公务员登记表、政府任免文件、人口信息、江阴市春申房屋拆迁公司资料、拆迁职责认定文件、民生银行江阴支行存单批量申请登记表、项目住宅拆迁资金明细表、市民卡及身份证复印件、江阴市某某镇集体土地附着物补偿协议、银行交易单据、码头清障工作部署会议纪要、工商资料、记账凭证、结算单据、汇款汇总表、财政总预算资金用款签批单、土地复垦项目补助资金明细表、资金收入及支出材料、复耕协议、支付凭证、房屋买卖协议、扣押财物文件清单、退赃总表等书证,证人杨某、王某甲、陈某乙、贾某、徐某、郭某乙、曹某甲、张某甲、时某、俞某、吴某、朱某乙、王某乙、梅某、魏某、黄某甲、朱某丙、陈某甲、黄某乙、曹某乙、于某、李某、潘某、俞某、黄某丙、张某乙、杨某、丁某、周某、朱某甲、朱某丁、巢某、凌某、蒋某、郭某甲等人的证言笔录,同案人员卢某、孙某、范某、朱某、袁某、鲍凯的供述笔录,被告人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本人和他人的职务便利,采用伪造附着物补偿协议、虚列补偿费用支出等手段,骗取国家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贪污罪,系共同犯罪;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系共同犯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黄某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已经着手实行的贪污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部分未得逞,该部分系犯罪未遂;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贪污、职务侵占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积极退赃,已退清其个人所得赃款,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当庭变更被告人黄某贪污犯罪分得的赃款为人民币2232347元,及认定被告人黄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系自首,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黄某从宽处罚的其他辩护意见及理由,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九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均折抵刑期一日,自2019年3月9日起至2030年3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继续退赔,连同扣押在案的退赃款,其中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涉案赃款发还相应被害单位;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涉案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蒋x光

  人民陪审员

  倪x强

  人民陪审员

  陶x鸣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陈 x

  书 记 员

  吴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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